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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爱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爱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爱国,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石爱国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77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爱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778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在上诉人公司韩进社和上诉人发生口角后,韩进社自己躺在地上,后公安民警也到现场,均见到当时情况,其没有任何伤,对公安民警的问话对答如流,且民警也给其录了像。武邑县人民医院在韩进社的住院病历中记载:1、头部外伤、脑震荡;2、胸部外伤;3、右下肢损伤。专科情况:右侧颞部肿胀,触痛明显,右下肢髋部压痛,活动时疼痛明显。该病历违背客观事实。武邑县人民医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医院病历的内容是医疗部门记载病人健康状况和疾病发生、发展、诊疗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诊疗记录,是医疗临床诊断、科研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武邑县人民医院在韩进社入院后病历记载的内容,是对其入院后健康状况和疾病发生、发展、诊疗过程的记载。与上诉人石爱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