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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龚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明,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人龚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明酒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被害人陈某1的租房,踹门入室后,持剪刀酒后闹事,后又采用剪刀扎、菜刀砍等手段,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陈某2砍伤。被害人陈某1、陈某2逃离租房后,被告人龚明又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锦泽花园小区,无故闯入小区监控室抱住保安李某闹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二、故意伤害邱某(已判刑)因琐事对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局长王某2心生怨恨。2015年1月8日,杨某,4(已判刑)与邱某一起吃宵夜时知道后,主动提出要帮忙教训王某2,邱某表示同意。2015年1月9日,杨某,4邀集被告人龚明等人至鼎城区水利局院内,与邱某汇合后,四人一同来到被害人王某2所在办公室,邱某与王某2打招呼后,被告人龚明和杨某,4等人对王某2拳打脚踢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三、盗用身份证件2015年11月至今,被告人龚明使用捡到的“刘某”的身份证,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欣网易家、奇迹网吧登记上网,共计39次;在罗马假日宾馆、吉泰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办理住宿登记,共计2次。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龚明因酒后寻衅滋事,被警方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明在接受刑事调查期间,冒用捡到的“刘某”的身份证信息,严重干扰正常的刑事侦查活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明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关某、郭某、沈某、杨某,4、邱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上网记录、住宿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龚明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龚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审 判 员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