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艳、程明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程明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472号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四一七医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4351195R。法定代表人:雷伍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伍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程明富,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告程明富配偶。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程明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武岗及钱钞、被告王艳、被告程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程明富停止侵权(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未支付停车费,不得将轿车贵C×××××停在原告所有的车库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居住在遵义市××仕××小区××单元××房,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车库租赁协议,强行将轿车贵C×××××停放在原告所有的车库内,导致原告无法对其他签订协议的业主提供车位,从2016年3月至今一直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00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依法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车库产权证明、照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被告王艳、程明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和美洁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地下车库(即本案的地下车库)应是小区设施,二被告已经在小区居住很久,不知道停车费要交给谁,最开始交纳的是180元/月,后来是按照300元/月交纳的,但后来物业公司又涨价且未与业主协商,且停车位的环境差,所以没有交纳停车费。如果需要涨价,需要经过业主委员会和政府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没有理由来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遵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遵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遵义市红花岗区爵仕蓝岛小区由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并修建有三层地下车库,该三层地下车库均取得规划认可证并于2010年和2011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遵义美洁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车库并收取停车费用。被告王艳、程明富系爵仕蓝岛小区14栋2单元1302号房的业主,贵C×××××号车为王艳、程明富共同所有,且王艳、程明富在居住期间将CPE366号车停放于原告的车库并向遵义美洁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车费用。因对遵义美洁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产生争议且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艳、程明富从2016年3月起就未交纳停车费用并仍旧将贵C×××××号车停放于原告的车库内,双方据此产生纠纷且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程明富就占用车位的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艳、程明富向原告支付占用停车位经济损失(截至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共计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红花岗区爵仕蓝岛小区三层地下车库,已取得规划认可证并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三层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被告王艳、程明富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且未支付停车费用的情况下,将共同所有的贵C×××××号车停放于原告的地下车库内,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消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艳、程明富对产生的经济损失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艳、程明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200元。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地下三层车库位于红花岗区爵仕蓝岛小区,被告王艳、程明富系红花岗区爵仕蓝岛小区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取得车位使用权的方式,且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首先满足被告的需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程明富停止对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爵仕蓝岛小区三层地下车库的侵害(未与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支付停车费用前,不得将贵C×××××号车停在原告的车库内);二、被告王艳、程明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王艳、程明富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