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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393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王某1,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初相识相恋,并于同年××××年××月××日在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孩子在产后一直由李某父母抚养,现孩子7个月正在哺乳期。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浅薄。婚生子出生前一切尚好,偶有矛盾,属于正常。婚生子出生后,由于父母双方都忙于孩子出生哺养等家庭琐事,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但令原告难以理解与气愤的是孩子出院后没有几天,原告身体虚弱,刀口疼痛坐月子的时候,被告父母竟上门指责,恶语向相,而作为丈夫的被告,却一言不发像个局外人令原告寒心,由此矛盾加深、激化。原告父亲曾经三次本着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愿望,主动与被告及其父母沟通,但被告听其父母一面之词,是非不明,真假不辨,完全没有主见。原告从无要求被告为了讨好老婆斥责父母,不尊重长辈,被告作为丈夫应该力求公平、公正,处理好家庭矛盾,有担当,而不是逃避责任。长此以往,婆媳矛盾加深,家庭不和,实难相处。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地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决婚生子王某2未满18周岁期间,如发生重大疾病或者意外伤害等不定因素需要支付医药费时,被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费用;4、原告个人陪嫁家具(详见清单)归其所有并带走;5、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斯柯达汽车)。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原告所要求的其他几项诉请均不同意。孩子是由原告父母亲所带属实,主要是因为双方有矛盾,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年初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判令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于婚后生育一子,故双方之间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子出生后,双方产生了些矛盾,但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因生活琐事。原告所主张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对主张的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判令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对原告还有感情,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尚不足一周岁需要父母共同的悉心关爱。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包容,与对方及对方父母及时沟通交流,妥善化解纠纷,珍惜婚姻、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