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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高宇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高宇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楼。负责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庭,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高宇庭的一审诉讼请求,合计上诉金额:16860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宇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二、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车辆,一审认为,事发时高某驾驶该车为代步所需,并非用于营运。但仅仅是驾驶员的自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自述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若一审高宇庭并无举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时驾驶该车为代步所需,并非用于营运,则应当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驳回高宇庭诉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宇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宇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向高宇庭赔偿财产损失16860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4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8时10分,高某驾驶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至东莞市××××大道黄金路红绿灯路段时,其车身右侧与由张月浩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宇庭,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粤S×××××号牌小型轿车经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结论为:更换项目13810元、维修项目3050元,合计16860元。高宇庭主张已经垫付了上述维修费1686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佐证。另查明,高宇庭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高某驾驶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用途意见不一,高宇庭主张高某驾驶该车仅为代步出行,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该车使用用途为营运,事发时高某没有取得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表示事发时驾驶上述车辆是去就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户口本、维修估价单、车辆零部件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粤S×××××号牌小型轿车相对于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粤S×××××号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共产生维修费16860元,结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所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维修费发票,其诉请的车辆损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依法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14860元属于湘H×××××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关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所辩称的高某无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人高某的询问,高某事发时驾驶该车为代步所需,并非用于营运。另外,基于机动车的特性,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禁止营运车辆用于代步。因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辩驳,故其所持拒赔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粤S×××××号牌小型轿车损失:2000元+14860元=16860元,高宇庭已垫付上述维修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应向高宇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宇庭16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0.75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高宇庭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以实际驾驶人未取得营运货车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的实际驾驶人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具备法律规定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属于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而案涉保险条款属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约定凡是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不区分驾驶目的是否从事营运一律不予赔偿,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高某事发驾驶该车时是用于营运,故对其主张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