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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亚炯、李国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炯,李国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亚炯,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户籍所在地为茂名市茂南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国桥,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始,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在位于高州市分界镇世华村委会大华村边果园屋内开设专门给人吸毒的“嗨场”。在经邓亚炯、李国桥同意后,李某(已判刑)组织通知吸毒人员到该果园屋内吸食毒品,安排周某2做DJ打碟,并找来梁某、梁泽秋(已判决)在果园屋附近望风。其中邓亚炯、李国桥向来该果园屋玩的吸毒人员收取一定费用,且李国桥也在果园屋内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赖某、周某1等10人及李某、周某2、梁某、梁泽秋等人。邓亚炯于2017年3月28日被民警抓获,李国桥于2017年3月30日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国桥于2017年3月30日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亚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亚炯、李国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亚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国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