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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文昌诉宋金陵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昌,高超,宋金陵,刘明亮,金海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9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昌,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私企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2010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私企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2007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金陵,男,1981年4月4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私企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刘明亮,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私企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2012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金海先,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私企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6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金陵、张文昌、刘明亮、高超、金海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6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金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刘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撤销本院(2016)沪0115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金海先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金海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文昌、高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昌、高超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文昌、高超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昌、高超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6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星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王晓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