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正茂与杨子庆、胡文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茂,杨子庆,胡文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1495号原告:黄正茂,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庆,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居民。被告:胡文俊,男,汉族,1968年7月1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居民。原告黄正茂与被告杨子庆、胡文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黄正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承建四川龙申建筑有限公司(龙申公司)承建的甘肃省文县白马峪河西沟生态水电站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建设。原告黄正茂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龙申公司领取了部分预付工程款后,交由被告杨子庆保管40万元(已退还24万元)、胡文俊保管18.6万元。后因客观原因,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被告合伙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龙申公司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正茂退还预付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2016)川0821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原告黄正茂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责任。原告黄正茂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保管的款项并退还龙申公司,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合伙事务所在地即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为甘肃省,因该合伙协议没有履行,且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故本院对该合伙协议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黄正茂选择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北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