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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向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锋,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镇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向锋于2017年2月开始至案发止,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石鼓镇207国道旁边的锋帆木板厂办公室,多次容留周某1、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2017年6月21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向锋容留周某1、潘某在上述地点共同吸食毒品时,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向锋和周某1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阳性,潘某尿检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吗啡成分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向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1、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向锋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张向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侦查机关扣押到的吸毒工具吸管4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