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刘秀丽与被告朱态、崔鹏、崔立东、李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刘秀丽,朱态,崔鹏,崔立东,李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52号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秀丽,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系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态,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锦州某公司维检修中心主任,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立东,崔鹏之子,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系崔鹏之妻,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某集团建安处职工,住址同被告崔鹏。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刘秀丽与被告朱态、崔鹏、崔立东、李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告朱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被告崔鹏、被告崔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及刘秀丽向本院提出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态偿还原告货款27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崔鹏、崔立东、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朱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杨屹伟经营的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拖欠原告货款总计37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讨要都未能实现债权。原告与第一被告朱态是同事关系,朱态与第二被告崔鹏原是亲属关系,第三被告崔立冬与崔鹏是父子关系,第四被告李静与崔鹏是夫妻关系。因原告与朱态是同事关系,而且也都经营石化产品,某石化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被告朱态也知道。2016年年初被告朱态主动找原告,自称自己可以通过社会渠道帮助原告讨回某石化所欠的37万元货款。原告当时出于对被告朱态的信任便同意并委托其代为讨要,并给朱态支付了5000元费用。2016年6月19日,朱态便安排其原姑爷崔立东和崔立东父母崔鹏、李静前往天津杨屹伟经营的某石化产品销售公司讨要原告37万元货款。崔鹏、崔立东、李静在朱态的安排下便前往天津杨屹伟所在的某石化公司讨要欠款,经讨要后,某石化销售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给予偿还20万元原告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崔鹏。于2016年8月2日又偿还7万元原告货款,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崔鹏。现某石化产品销售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2016年9月初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杨屹伟电话通知原告所欠货款已付27万元给崔鹏等人,原告知道后便找到被告朱态讨要27万元货款,但朱态说钱在被告崔鹏、崔立东手中,朱态说没收到货款。原告通过朱态又找到崔鹏、崔立东讨要,二被告又说钱已交付给朱态,他们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朱态应讲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委托其讨要货款���现债权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其在其他被告人手中为由至今不予以偿还,其他三被告既然受他人之托前往天津索要货款并索要成功,就应该如数返还给委托人如不及时返还实属违约行为或不当得利,所以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态偿还原告货款27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崔鹏、崔立东、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朱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态辩称,原告对朱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人不是同事关系,朱态更没有在2016年初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替其催讨欠款,真实情况是欠原告货款的天津某公司也曾欠朱态货款,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朱态和崔立东去催讨此款,后天津公司于2016年6月份分批次将此款还清,原告得知此消息后,是其主动找到朱态,要求帮助其催讨此款,出于帮忙朱态便将崔立东介绍给了原告,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商谈的朱态没有参与,并非向原告所述的那样其委托朱态代为讨要,朱态也没有收到其支付的5000元费用,朱态没有参与过讨债的行为,更没有安排他人去替原告讨债,此款是如何讨要的,什么时间回款的,朱态一概不知,也没有收到任何人交付给其的任何一笔回款,原告和朱态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朱态支付货款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崔鹏辩称,2016年6月中旬,我接到朱态的电话,让我到锦州来,我到锦州以后朱态和我说他的同事有一笔货款在天津一直没要回来,告诉我让我去,随后朱态开车带我们到天津,到了天津以后,让我们找杨屹伟,我们到那一个星期以后杨屹伟付了20万元现金,现金交了以后朱态让我把钱给崔立东,2016年7月2、3日我交给崔立东15万,崔立东把这个钱给朱态带回来了,这个钱当时没有要完,我们在天津还需要费用,给了他15万元,把钱拿走以后,第二天我给朱态打电话,朱态说收到14.8万元,在8月初又从杨屹伟要了7万元当时钱在我手,还差10万元,我说不行,后期杨屹伟有一户房子,他说拿这个房子顶,就给朱态打电话,朱态说房子也可以,跟杨屹伟做完手续以后连7万元带一户房子的手续全交给崔立东,让崔立东交给朱态。要款之前朱态跟我说30万元要回来之后按40%给我抽。我与原告不认识,我是受朱态委托要帐,要回来的钱已应朱态要求通过崔立东交给朱态,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崔立东辩称,崔立东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2016年7、8月份,崔立东的父亲崔鹏曾在朱态��安排下,朱态当时是崔立东的岳父,到天津要帐,崔立东的父亲崔鹏在7月份要回来20万元,崔立东在朱态的安排下到天津取回来15万元,那5万元因为当初要债之初朱态承诺给要回款项的40%的酬金,崔立东要回15万元,回锦州后在朱态家交给朱态,8月份,崔立东在朱态的安排下又去天津取回7万元现金还有房子的一套首付的收据,按照朱态的安排7万元现金在朱态家交给了朱态,房子首付收据交给了刘秀丽,父亲崔鹏所要的款项及房屋手续崔立东没有留一分,没有不当得利,因此,崔立东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静辩称,这个事我没参与,也不知怎么回事,因我丈夫心脏不好,他去了五、六天之后我担心,我就去了,他们给多少钱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应收账款会计凭证,证明天津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万元事实;2、天津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该单位已于2016年7月2日给付货款20万元,8月2日给付货款7万元的事实;3、杨屹伟证明,证实杨屹伟将27万元货款分二次以现金方式交给崔鹏等三男一女,由崔鹏出具收据;4、证人回金锁证明,证实2016年7月2日其与杨屹伟一起将20万元现金交给崔鹏,当时车内还有一位女士叫李静,8月2日其在场杨屹伟给崔鹏7万元现金;5、原告刘秀丽与被告朱态通话记录,证实朱态说姑爷(指崔立东)与其说过天津钱要来了,钱没在其手;6、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崔鹏通话记录,证实崔鹏说其与朱态通话核实过,崔立东把钱已给朱态了;7、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崔立东通话记录,证实崔立东说其给朱态15万元;8、视频截图,证实被告朱态与崔立东、崔鹏因原告款问题���生争执报警,钱的去向问题,双方互相推诿的事实。被告朱态未提供证据。被告崔鹏未提供证据。被告崔立东提供2016年9月21日其与被告朱态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崔立东说“我就说给你的15万元,没给你,给社会人了,行不行”,朱态说“对,让她找不着这帮人,也没招啊,她找我,我说我也不认识,我就搭个桥”,证实朱态已收到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立东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朱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崔立东原为被告朱态女婿,崔立东于2016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崔鹏系被告崔立东父亲,被告李静系被告崔立东母亲。2016年6月中旬一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丽口头委托被告朱态向天津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要帐。朱态找来被告崔鹏、崔立东等人与原告刘秀丽见面。次日,原告刘秀丽、被告朱态、崔鹏、崔立东等人一起到天津。由原告刘秀丽领着被告崔鹏和另外二人与天津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屹伟见面,告知杨屹伟由他们负责要帐。2016年7月2日,杨屹伟给付崔鹏现金20万元,之后崔鹏应被告朱态要求将15万元由被告崔立东转交给被告朱态。2016年8月2日,杨屹伟给付崔鹏现金7万元。要回27万元货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崔鹏手中5万元作为要帐费用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建立委托合同的主体;2、被告就争议款项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对委托合同关系建立问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合同的成立,既体现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本案原告委托的事项是涉及较大数目的货款要帐事项,其与被告崔鹏并不相识,对被告崔鹏没有信任基础,不可能将此事项直接委托给崔鹏。原告与被告同做化工生意,在得知被告朱态将自已的货款要回来后,了解被告朱态的办事能力基础上,基于对被告朱态的信任,将此事项委托给被告朱态。被告崔鹏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基于相互信任愿意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在人催帐过程中,被告崔鹏要来货款后,按被告朱态要求转给朱态15万元的事实,亦说明被告崔鹏要帐过程中是受被告朱态指示。因此应认定被告朱态与原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朱态与被告崔鹏系经原告同意的转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崔立东受朱态及崔鹏的指示参与账款转交行为,亦属于受托人。被告李静未参与双方委托合同过程,亦未参与要帐过程,因此不属于受托人。关于争议款项如何偿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态、崔鹏、崔立东作为受托人按照原告的指示取得的财产属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合法财产,应转交给原告,未及时交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回的27万元账款中,其中从崔立东与被告朱态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崔立东多次提到给朱态的15万元怎么说,对此被告朱态未反驳其收到该款,而是与被告崔立东商量如何搪塞原告,��录音内容说明被告朱态收到崔立东给付1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要回的账款中在被告朱态处15万元,被告朱态应返还给原告。另12万元中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作为要帐费用不再主张,另7万元被告崔鹏、崔立东主张给付被告朱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在被告崔鹏、崔立东处,二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原告对被告朱态转委托行为知道并同意,在办理委托事项时,被告朱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崔鹏、崔立东有指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态应在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方面承担责任,即对于被告崔鹏、崔立东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朱态5000元费用要求返还一节,虽有被告崔立东证实,但因在本案中被告崔立东与朱态存在利害关系,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鹏、崔立东抗辩原告同意支付40%费用一节,没有���据证明,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态返还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鹏、崔立东返还原告锦州道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态负担1500元;被告崔鹏、崔立东负担1325元,被告朱态对被告崔鹏、崔立东所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