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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哲贇与陈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哲贇,陈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093号原告:江哲贇,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宏,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江哲贇与被告陈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凯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和代偿利息318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江哲贇与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联银(2015)最保字第303015121606432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凯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凯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543335%。后借款到期,被告陈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130000元,利息3187.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哲贇代偿款13318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陈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一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