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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洪运龙,男,1987年7月24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振国,男,1973年3月19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被执行人:曲海祥,男,1963年7月17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存生,男,1981年10月1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XX,男,1987年8月28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7245.79元、诉讼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执行费135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XX在鸡东县永和镇林安村有一座房屋(49平方米,产权证号03120043),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查封及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洪运龙、赵振国、曲海祥、刘存生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XX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