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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哲与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65号原告:金哲,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欧洲风情3期2号楼2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女,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索伦街北察尔森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居力很镇。负责人:卢德军,经理。原告金哲诉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时代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商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学丽、夏林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给付砂石款786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告为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双方结算时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用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的5户楼房抵顶砂石款,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财富时代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财富时代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也未给付砂石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财富时代公司答辩称,用房子抵顶欠款属实,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房子已经另行出卖,无法交付。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5份,交款收据5份,证明鑫安商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砂石料款合计786100.00元,被告用财富时代公司5户房产抵顶砂石款,被告财富时代公司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鑫安商混分公司系鑫安公司的分公司。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系被告鑫安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开始,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期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五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料款786100.00元。因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对被告财富时代公司享有债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财富时代公司同意用用欧洲风情三期4号楼910室、909室、911室、923室、913室抵顶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欠金哲的砂石料款。被告财富时代公司将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数额标注为收取房款数额,为原告出具了收据5枚,其中2014年3月3日收据金额162680.00元,2014年12月1日收据两枚,金额分别为153720.00元、金额162680.00元,2015年6月22日收据金额153720.00元,2016年12月12收据金额153300.00元,以上合计786100.00元。财富时代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三份收据上加盖公章。后财富时代公司未将约定的房屋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财富时代公司交付房屋或由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给付砂石款及利息。庭审中,财富时代公司表示房屋已经另行出卖给他人,已无法交付,原告据此明确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财富时代公司交付房屋,要求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给付拖欠的砂石款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向原告金哲购买砂石料,金额7861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应给付原告砂石款。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是被告鑫安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鑫安公司亦应��担给付义务。原告虽与被告鑫安商混分公司、财富时代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财富时代广场公司表示该房屋已经不能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安公司、鑫安商混分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未给付欠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给付原告金哲砂石款7861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4.00元,由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夏 林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睿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