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水根、黄平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黄水根,黄平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843号原告: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江南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6749945905。法定代表人:揭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根,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黄平儿,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水根、黄平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根、黄平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4995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售给被告,发动机号为D911A057418,车辆总价值308000元,被告首付40000元,剩余购车款268000元在24个月内分期付清,每月因支付本金11166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且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购车款268000元的借据。被告购车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黄水根、黄平儿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水根、黄平儿(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重型仓栅式货车,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牌BJ5313VPCJJ-10型19吨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08000元,乙方提车时一次性首付给甲方购车款金额40000元,剩余欠款总额268000元,保证在24个月内分期付款,至2013年11月付清,每月应交本金11166元,利率按月利率8‰计算,乙方未全部交清车辆欠款及利息,甲方保留车辆之所有权,乙方车辆悬挂号牌赣F×××××;车辆在欠款额未还清之前,乙方不得进行转让、转租或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如乙方需要转让、转租或抵押,必须甲方同意,并向甲方交清所有车辆欠款总额及利息,两个月以上未还欠款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车处置该车辆,扣车后一星期内乙方必须前来与甲方协商解决,否则将视为乙方自放弃议权和抗辩权,甲方有权自行变卖车辆;本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乙方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对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如有合同期未还清欠公司的款,利息按15‰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水根、黄平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黄水根向XX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买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8000元,贰拾陆万捌仟元,月利率8‰,还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如有违约,按合同条例处置。借款人:黄水根、黄平儿,2011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一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53433元,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214567元。嗣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赣F×××××车辆交给原告处置。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评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价值为8637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用1226.42元。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214567元,利息5149元(从2016年9月计算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8日,原告将赣F×××××车辆转卖,转让价款为86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水根、黄平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平儿驾驶证复印件、赣F×××××车行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购车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根、黄平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经营不善将赣F×××××车辆交由原告处置,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F×××××车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剩余价值为863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赣F×××××车辆转让,转让价款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还为被告在经营赣F×××××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11000元及垫付该车的下户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确实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950元,因原、被告订立的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该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赣F×××××车辆转让后,转让价款86000元抵扣被告拖欠的利息及购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为133716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133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根、黄平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33716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鹤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