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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吕贵与施辉、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吕贵,施辉,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吕贵,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辉,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南辰乡韩城路北侧(南辰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善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黄吕贵因与被申请人施辉、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民申49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吕贵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改判施辉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施辉与黄吕贵之间有四次借款。第一次是2009年12月27日借款3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9月10日借款33万元,这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第三次是2012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第四次是2013年10月29日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3天。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即以“黄吕贵主张的本案所涉款项不能排除系2009年双方借贷本金利息的合理性”为由驳回黄吕贵的诉讼请求错误。(二)施辉在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7日归还给黄吕贵的5万元、2万元与5万元均为现金,平时两人间也有小额现金往来,因此黄吕贵在2012年3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两次以现金形式借款给施辉,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黄吕贵从事彩票与建材生意,家中备有一定数量的现金符合常理。施辉最后两次借款数额不大,并要求黄吕贵出借现金以方便其使用,亦属于正常情况。(四)黄吕贵在二审中已提供了施辉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33万元的借条,表明双方在30万元借款之后还有33万元的借款,已经可以证明最后两笔借款不是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是现金借款。二审法院对该33万元的借条不予审查错误。(五)创美公司与黄吕贵签订《购房协议书》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未办理相关担保手续,但创美公司为施辉借款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成立的事实。(六)施辉仅当庭抗辩最后两笔借款是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据便驳回黄吕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施辉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黄吕贵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因施辉未能及时付息,黄吕贵三番两次到施辉住处高压讹诈,采取暴力方式威胁施辉,诉争两张借条是被胁迫的产物。(三)黄吕贵在施辉旧账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再借款给施辉,显然不合逻辑。黄吕贵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辉、创美公司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施辉向黄吕贵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黄吕贵人民币计五万元正(50000.)到2012年4月18日归还。施辉2012318日”、“借条今借到黄吕贵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到201311月3日归还。施辉20131029日”。2014年10月13日,创美公司作为卖房方(甲方)与黄吕贵作为购房方(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南辰的房产(金悦轩公寓4栋2单元101,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以2400元/㎡(¥197712元整)出售给乙方。”在“乙方承诺”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在办理过户时并依规定支付过户费用。”一审庭审中,黄吕贵陈述其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另,黄吕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施辉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过两次大的借贷关系,一次为30万元,约定一个月1万元的利息,另一次为33万元,并陈述两笔借款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给付,其中33万元的借贷是其将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给施辉,让其自行到银行提取款项,且该两笔借款均已结算完毕。施辉陈述,其仅于2009年向黄吕贵借款30万元,是黄吕贵转账到施辉的银行卡上的。一审法院限期双方根据各自的陈述提供证据,黄吕贵提供以其名义开户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显示2010年9月10日,现开卡存入26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出至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上。施辉提供以其名义开户的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2月27日,从卡号为60×××12的银行卡上转入28万元。另据查,卡号60×××12的银行卡户主名为“*吕贵”。再查明,根据施辉提交的黄吕贵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施辉在2011年2月26日、3月21日、5月17日、8月7日分别归还黄吕贵5万元、2万元、5万元、15万元。另据施辉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其分别在2010年2月12日、3月25日以利息的方式共向黄吕贵还款4万元。该还款记录黄吕贵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吕贵诉求施辉的依据主要为施辉出具的两张借条,施辉辩称该两份借条系2009年双方借贷30万元的利息,并不是借款。对于本案所涉借款,黄吕贵称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9年有过借贷关系,黄吕贵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施辉账户28万元,黄吕贵陈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根据黄吕贵出具给施辉的收条及施辉转账给黄吕贵的时间显示,直到2011年8月份,施辉仍在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施辉能提供归还凭证且经黄吕贵认可的还款数额为27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黄吕贵主张的本案所涉款项不能排除系2009年双方借贷所生利息的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施辉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黄吕贵与创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黄吕贵并未支付购房款项,二者之间亦不具有真实的购买房产意思表示,黄吕贵主张系创美公司对施辉借款的担保,但黄吕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担保成立的法定要件,故黄吕贵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就目前黄吕贵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借贷形成,故对黄吕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吕贵承担。黄吕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改判施辉归还借款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本金5万元自2012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本金9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驳回黄吕贵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关于黄吕贵提出的施辉称涉案14万元不是借款,是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仅以“不能排除······合理性”来推断,采信施辉的诡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吕贵没有提供新的、足以改变或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吕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吕贵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黄吕贵、施辉均认可在诉争5万元、9万元两张借条形成之前,双方还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借条金额为30万元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借条金额为33万元的两笔借款。双方亦均认可借条金额为30万元的债务已经结清,系黄吕贵到施辉工地上结清该笔款项。黄吕贵认为结清时间约为2010年7月底、8月初,施辉认为结清时间约为2010年6月。关于借条金额为33万元的债务,施辉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吕贵现金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到2011年3月10日归还。如有违约按每天壹仟元计算违约金。”黄吕贵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交付28万元,其中26万元为交付银行卡及密码,另2万元现金给付,与借条金额33万元的差额5万元是借款期限6个月的预扣利息,故借期内不再计息,逾期按三分利计算。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具体还款情况是:施辉应黄吕贵请求,于2011年2月26日提前还款5万元;后于2011年3月21日还款2万元、2011年5月17日还款5万元、2011年8月7日还款15万元;2012年阳历年前,双方经结算,约定施辉再归还10万元即两清,施辉遂于2012年1月12日在山东往黄吕贵银行卡上存入10万元。故该笔借款黄吕贵除收回原实际给付的本金28万元外,另包括预扣利息在内共收取9万元利息。施辉则认为其只收到黄吕贵银行卡里的26万元,其他均为预扣利息。认可借期内无需再支付利息,逾期按三分利计息。认可黄吕贵所述2011年2月26日至8月7日的还款情况,但认为其2012年1月12日存入黄吕贵银行卡的10万元系为归还此前30万元的借款。而33万元的借款尚未结清,大约还剩3、4万元的利息因无钱而未能归还。因该笔33万元借款未能在约定借期内及时还清,黄吕贵通过利滚利计算导致形成诉争5万元与9万元的两张借条,但施辉无法解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再审审理中,黄吕贵申请撤回对创美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苏民再186号民事裁定:一、准许黄吕贵撤回对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黄吕贵对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内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黄吕贵依据施辉出具的两张借条向施辉主张还款,施辉辩称该两张借条实为双方此前借款的利息,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因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两张借条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般来说,借条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施辉主张该两张借条的款项未实际交付,是双方此前借款的利息,但始终未能对这两笔利息如何结算作出合理说明。反之,黄吕贵认可双方此前另有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30万元、33万元的两笔借款,但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结清,诉讼中,亦能够对该两笔借款的出借与还款过程作出具体而合理的说明。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施辉对有关30万元、33万元两笔借款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多有反复与矛盾,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令人对其陈述与相应主张存疑。具体表现为:一审庭审中,其主张双方只有30万元一笔借款,诉争两张借条是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否认还有33万元的借款。对于30万元的借款,其坚称仅收到黄吕贵从银行转账的26.4万元,创美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尧喜还表示“亲眼看到原告从银行汇款26.4万元到施辉账户,施辉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庭审结束后,施辉应一审法院要求调取了自己银行卡的明细。其又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就30万元的借条,黄吕贵实际通过银行向其转账28万元;而其自行制作的借贷记录中,还记载“2010年9月10日,黄吕贵,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包括利息在内,到2011年3月14日归还。”二审中,其仍称诉争借条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33万元的借款虽然存在,但“本息早已归还,账务消灭”,“欠条已经被施辉销毁”。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其又主张3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0年6月结清,而33万元借款未结清,诉争借条系33万元借款所生利息,且否认收回了33万元借款借条的原件。对于其于2012年1月12日存入黄吕贵银行卡的10万元,施辉也未能对既坚持系对30万元借款的还款,又主张30万元借款已于2010年6月结清在时间上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第四,施辉辩称诉争两张借条系受黄吕贵胁迫出具,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于事后及时采取救济手段撤销其出具的借条,其主张难于采信。第五,2014年10月13日,施辉代表创美公司与黄吕贵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作为诉争5万元与9万元借条借款的担保。该事实亦可印证诉争两笔借条债务的真实性。最后,施辉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7日先后还款5万元、2万元、5万元,均系现金交付并由黄吕贵出具收条,故黄吕贵主张诉争5万元、9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不违反双方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施辉主张其出具的诉争两张借条项下借款未实际交付,仅是此前借款的利息,但其对相关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衡量现有证据与事实,黄吕贵对诉争两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证明活动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要求施辉归还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施辉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黄吕贵主张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施辉应当向黄吕贵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黄吕贵的再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二、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吕贵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吕贵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黄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6200元,均由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