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邹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邹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86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6659Y。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进锋,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邹进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邹进锋向原告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进锋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017年8月2日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7948.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3138.95元、罚息为4460.12元、复利为2193.66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复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进锋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该表记载:借款人签名为“邹进锋”,内容为借款人申请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进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下简称《核准书》),该书记载:贷款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被告邹进锋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原告向被告邹进锋提供了9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原告称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邹进锋尚欠本金87948.87元、利息13138.95元、罚息4460.12元、复利2193.6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邹进锋签订的《申请表》、《核准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邹进锋发放贷款,被告邹进锋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应予依约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进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7948.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3138.95元、罚息为4460.12元、复利为2193.66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邹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帅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军荣佳亚本判决书已于 2017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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