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民生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0400025617X1。法定代表人:金子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顺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北28中桥西,组织机构代码76341183-6。法定代表人:陈丽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古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经巡查发现在古冶区205国道南侧、原古冶物资局西侧开元医院工程项目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建设,我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冯国成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2016年5月31日对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9月6日下达古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没有向古冶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于2017年3月6日下发缴纳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古住建执罚催字〔2017〕第001号。受处罚人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3月16日前到古冶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履行本机关给予的陆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本机关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三)项的规定,特申请贵院对以下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因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医院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行施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叁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的行政处罚,滞纳金:叁拾壹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整,合计:陆拾叁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材料:证据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二、检查、勘验、询问、责令停工证明材料。证据三、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证据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六、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证据七、会议纪要。证据八、处罚决定书。证据九、履行义务催告书。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十一、其他,包括(2016)冀02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冀政函〔201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迁安等七县(市、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古政办发〔2015〕11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唐山市力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古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古住建执罚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玉国审 判 员 姚尚广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