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葛惠华与吴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惠华,吴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304号原告:葛惠华,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健,男,1988年10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葛惠华诉被告吴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惠华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邹青峰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6日向邹青峰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均有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玩起失踪。原告被逼无奈于2015年6月20日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77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现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吴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健向第三人邹青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邹青峰现金五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吴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葛惠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6日,被告吴健向第三人邹青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邹青峰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吴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葛惠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葛惠华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2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第三人邹青峰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77000元。第三人邹青峰将借条交付给原告葛惠华,并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葛惠华替吴健归还的借款六万元整,利息一万七千元整,合计柒万柒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健向第三人邹青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葛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葛惠华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取得了对该笔借款的追偿权,现原告葛惠华持该借条、收条向被告邹青峰追偿垫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青峰与被告吴健就借款进行了利息之约定,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吴健支付其垫付利息1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健承担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吴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惠华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725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