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宫明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1467号原告:宫明刚,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法定代表人:韩风海,任经理。原告宫明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宫明刚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明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宫明刚负担。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