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金星、徐学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金星,徐学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1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金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执行人:徐学郎,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申请执行人董金星与被执行人徐学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9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学郎未按期履行,权利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徐学郎应履行执行款2万元、诉讼费3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学郎的银行存款、房子、车子等财产状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徐学郎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徐学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为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