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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玉民就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委员会,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异65号案外人(异议人):陈玉民,男,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胜利314路,身份证号4107111959********。委托代理人: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华兰达到92号梦萦小区院内。负责人:朱艳君。被执行人: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周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男,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新乡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街369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宽,经理。在本院执行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梦萦业委会)与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新乡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玉民于2017年8月4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的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9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陈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恒、申请执行人梦萦业委会负责人朱艳君、被执行人新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被执行人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宽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玉民称,一、异议人对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现在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十几年前,异议人的房屋被新乡市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拆迁,公司未对异议人进行足额补偿,异议人被迫长期租房居住。本案房屋建好后,异议人多次向公司反映,公司同意将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的平方(58平方米)交付于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并从交付后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执行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梦萦业委会,被执行人是新日公司和永安公司,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三、本案房屋是异议人唯一的住所。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梦萦业委会辩称,房子法院已经判给我们了,至于拆迁的事情是陈玉民与两被执行人的事情和我们无关,有证据提交证明房子是租给异议人的。被执行人新日公司辩称,2000年5月,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我公司建设梦萦小区,2002年底全部完成并交付业主。安置过程中,对家属院按照市有关拆迁规定进行拆迁。由于陈玉民原与李玉霞系夫妻关系,在安置的时候名字由陈玉民改成了李玉霞。被执行人永安公司辩称,物业公司进小区时承接了小区大门以内的东西各两间,走的时候也是退的东西各两间,故此纠纷案与我们物业公司无关。本院查明,梦萦业委会申请执行新日公司、永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红民二初字第247号、(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日公司和永安公司向梦萦业委会移交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南门两侧的平房,小区10号楼北头的平房,小区西门两侧的平房)。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红法执字第370号,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发出公告,该公告其中载明,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的平房由案外人原租赁户陈玉民使用。经本院多次通知责令陈玉民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陈玉民拒不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案外人陈玉民在2017年7月27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结合相关部门停止对该房屋的供电供水。案外人陈玉民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新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梦萦小区系我公司开发,大门两边门面房产权归我公司所有,从2001年至今一直是我公司对外出租。现公司决定,把大门西边一间门面房租给我公司职工陈玉民同志。若有人对此房产权归属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新乡市日用杂品公司与陈玉民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华兰大道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的房屋租赁给陈玉民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租赁费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陈玉民的异议能否成立,能否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由新日公司和永安公司向梦萦业委会移交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南门两侧的平房,小区10号楼北头的平房,小区西门两侧的平房),其中包含异议人陈玉民提出执行异议的位于梦萦小区南门西侧的房屋,陈玉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