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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学芝与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韩学芝,李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仲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管委会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93586W(1-10)。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学芝,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一审第三人:李凤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学芝、一审第三人李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区,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与韩学芝既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谈不上履行,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支付,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一审原告韩学芝,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