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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晏世均与刘祥亮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世均,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唐亮,刘祥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055号原告:晏世均,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投资人:唐亮。被告:唐亮,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祥亮,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晏世均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二妹加工厂)、唐亮、刘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世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被告唐亮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妹加工厂、刘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二妹加工厂赔偿各项损失290793元;2.由被告唐亮、刘祥亮在二妹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时,对不足部分进行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厂房房顶漏水,便请原告与工友况章全等为其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原告在房顶拉瓦时从房顶摔倒地面受伤。被告刘祥亮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度听觉障碍,伤残八级;2.8肋骨以上骨折,伤残九级;3.骨盆畸形愈合,伤残十级;4.误工期评定为240日;5.后续医疗费约16000元。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18200元[100元/天×(92天+90天)]、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95426元(29610元/年×33%×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7元(父母二人21031元/年×33%×5年÷6×2)、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0793元。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起诉请依法判决。二妹加工厂未作答辩。唐亮辩称,1.原告没有明确哪一个被告的厂房房顶漏水,且厂房位置不明确;2.原告的受伤地点不明确;3.唐亮没有雇请原告对其厂房进行修理;4.唐亮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约22万元。刘祥亮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是二妹加工厂的投资人、合伙人,也没有雇请晏世均对二妹加工厂进行修理,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妹加工厂系唐亮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刘祥亮系二妹加工厂的管理人员。2016年5月,因二妹加工厂厂房房顶漏水,刘祥亮受唐亮委托,邀请况章全等人对厂房房顶进行维修。2016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晏世均在屋顶拉瓦(未拴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时不小心从屋顶摔下受伤。晏世均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160301.85元(该费用由唐亮垫付)。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腰5椎体横突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固定术后;6.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患者需卧床,独自完成生活困难,需人辅助完成基本日常生活;3.肋骨骨折愈合后,若需内固定取出,可行内固定取出,大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等。2016年12月28日,晏世均之子晏育煜对晏世均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和后续医疗费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渝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1.晏世均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评定为Ⅷ级。2.晏世均8肋以上骨折,伤残评定为IX级。3.晏世均骨盆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X级。4.晏世均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为宜。5.晏世均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晏世均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晏世均父亲晏理国(193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刘祚福(1934年9月17日出生),其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晏理国、刘祚福每人每月均领取了社保费1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唐亮在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1个月;唐亮另行支付生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邀为二妹加工厂修理厂房房顶漏水,其在进行作业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二妹加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二妹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二妹加工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唐亮在二妹机械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时,由其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祥亮系二妹加工厂的投资人或合伙人,故其要求刘祥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唐亮辩称其已垫付的费用约22万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每人每月领取的110元社保费)、鉴定费2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过高,酌定为8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应核定为:医疗费160301.85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18200元[100元/天×(92天+90天)]、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06267元[(29610元/年×33%×20年)+被扶养人晏理国生活费(21031元/年-1320元/年)×33%×5年÷6)+被扶养人刘祚福生活费(21031元/年-1320元/年)×33%×5年÷6)]、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3668.85元。由二妹加工厂负责赔偿260201.85元,原告自行承担173467元,抵扣唐亮已垫付的163801.85元(住院医疗费160301.85元,护理一个月3000元,生活费500元),二妹加工厂还应赔付原告9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晏世均各项损失96400元;二、在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唐亮对不足部分进行清偿;三、驳回原告晏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由晏世均负担108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二妹机械加工厂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