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5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在莫力达瓦宾馆与在此值班的孟某发生争执,后孟某报警。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民警于某、吴某经报案人孟某的指认,在尼尔基镇吉食福丹东肥蚬子饭店将汪某找到。被告人汪某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配合到莫旗公安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并对民警吴某、于某进行殴打,将民警吴某手机抢走摔在地上,后汪某被民警强行带回莫旗公安局进行调查。经鉴定,于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殴打民警并摔坏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二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