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家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庆,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3月1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盗窃,2017年4月24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家庆在郫县犀浦镇国宁菜市场,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夹子将其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型号为8730L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日10时许,民警在郫县犀浦镇岚牌街常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家庆形迹可疑,便依法对其进行现场盘问,其神情紧张,语无伦次,随即对其人身及其位于郫县犀浦镇岚牌街20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后在其住所2楼卧室的电脑桌内发现8包共计净重50.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共计净重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庆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家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家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提交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家庆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家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脱瘾鉴定表;价格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家庆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家庆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家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等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家庆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已退赔),并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上述52.06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而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诉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