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桑小兵与王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小兵,王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546号原告:桑小兵,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王清松,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桑小兵与被告王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4元,利息17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清松出售钢管,总货款14744元。被告王清松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付清。后因原欠条有涂改,未写明被告身份证号,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王清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桑小兵所诉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清松欠付货款14744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90元[14744元×月利率5‰×8个月(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松向原告桑小兵支付货款14744元、利息损失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1元,由原告负担7.4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96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28.96元,由被告王清松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