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昊,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莒城村北等处,先后九次容留李某、于某在其蓝色别克商务车和鲁F×××××号长安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人曲文华、王某、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昊容留两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