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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金芳与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芳,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许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02号原告:黄金芳,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39号1-3-202。法定代表人:方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杨志,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住所地:茅箭区上海路吉祥小区4栋102室。法定代表人:方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杨志,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许海波,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黄金芳诉被告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罗曼蒂克餐饮公司)、被告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下称三堰罗曼蒂克餐厅)、被告许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和三堰罗曼蒂克餐厅法定代表人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4883.15元[医疗费63637.3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3615元(32677元÷12个月÷30天×150天)、误工费24026元(41188元÷12个月÷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35175.60元(29386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1103.94元,原告承担20%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22488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海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海波系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和三堰罗曼蒂克餐厅雇佣的送餐员。2016年12月7日20时33分许,被告许海波驾驶绿源牌电动车送餐时,行驶至十堰市宜昌路阳春三月宾馆门口路段,将行人黄金芳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海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79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限150日。原告黄金芳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护理费证明;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据七:许海波送餐员用工合同、事故照片;证据八: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三堰罗曼蒂克餐厅辩称许海波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开;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证据不足,即使支持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海波系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三堰罗曼蒂克餐厅雇佣的送餐员,其驾驶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所有的绿源牌电动车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黄金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海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9天,医嘱院外需一人护理二个月,计11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约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加强营养时限150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许海波系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三堰罗曼蒂克餐厅雇佣的送餐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三堰罗曼蒂克餐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波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其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4天,本院支持10205.97元(32677元÷365天×114天);其护理费有医嘱应按医嘱计算,本院支持9847.86元(32677元÷365天×11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支持4500元(3267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637.3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9847.86元(32677元÷365天×110天)、误工费10205.97元(32677元÷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35175.60元(29386元×20年×23%)、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0116.77元。被告罗曼蒂克餐饮公司、三堰罗曼蒂克餐厅承担70%,计1820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共同赔偿原告黄金芳各项损失182081.74元;二、驳回原告黄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湖北罗曼蒂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茅箭区三堰罗曼蒂克餐厅、被告徐海波共同负担1636元,原告黄金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