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华东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华东,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0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华东伙同章某1(另案处理)到苍南县矾山镇上港村路边向被害人李某讨债,因李某无钱还债,谢华东用拳头、膝盖等殴打李某的脸部、背部、胸部等部位,致使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致双侧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华东在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863号五楼后间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1、陈某2吸食冰毒。同日13时许,谢华东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王某1、陈某2吸食冰毒。同日14时许,谢华东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金某吸食冰毒。同日16时30分许,谢华东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华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金某、王某1、陈某2、肖某1、肖某2、孟某、王某2、王某3、章某2、王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房间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华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谢华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谢华东上诉称:(1)自己受人指使去讨债,事发当晚即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判对故意伤害部分量刑过重。(2)吸毒人员王某1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自己房间的钥匙,王某1等人未经自己允许进入房间,自己在睡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863号五楼后间系谢华东租赁。谢华东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醒来发现王某1等人在其住处吸毒,后其与王某1等人一起吸毒,之后叶某、金某来到其住处并吸毒。谢华东的该供述与证人王某1、陈某2、叶某、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谢华东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谢华东有关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华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并罚。谢华东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谢华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情节,对谢华东已予以从轻处罚。谢华东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亮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