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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文明诉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明,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177号原告:宋文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承德县。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耿启华。原告宋文明与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明、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0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和耿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合同,共同承包了被告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原告和耿某某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7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和耿某某出具了欠条,共欠工程款182,200.00元,后原告与耿某某协商其中46,045.00元归原告所有,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承包给原告修路有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上写明水泥路面厚拾伍公分,宽不超过叁米,但是原告建的宽度超宽,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面积出入太大,请求法院实际核查工程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耿某某的分帐协议、硬化工程验收报告及大梁前村水泥路面硬化公示,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耿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大梁前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梁前村硬化水泥路承包给原告及耿某某施工硬化。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30日,大梁前村两委人员耿启华、宋某某及包村干部、包片领导汇同原告和耿某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情况及结论为:“经验收人员实地勘察,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及耿某某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其工程款182,200.00元,后原告和耿某某签订了分帐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中原告分得46,045.00元,该协议被告负责人亦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梁前村村委会欠原告修路工程款46,045.00元,有欠条及分帐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大梁前村村委会未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工程量有出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已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文明修路工程款46,0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5.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995.00元,由被告承德县六沟镇大梁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