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起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起跃,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起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起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民警万某、陈某等人巡逻至本市海淀区龙泉驾校门口时,发现一名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对其盘查后,该男子自称叫郭金顺,且未携带驾驶证,民警遂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郭起跃见状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持砖头威胁、推搡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致其父郭金顺逃脱,致民警万某左手食指皮划伤。被告人郭起跃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起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起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民警万某、陈某等人巡逻至本市海淀区龙泉驾校门口时,发现郭金顺酒后驾驶摩托车,对其盘查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郭起跃(系郭金顺之子)见状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持砖头威胁、推搡民警,阻碍民警执法,致其父郭金顺逃脱,并致民警万某左手食指皮划伤。被告人郭起跃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郭起跃的供述,证人万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郭起跃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起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起跃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起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起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仉晶晶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