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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全好与张永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好,张永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820号原告:梁全好,女,192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添,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该司员工。原告梁全好诉被告张永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张永添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85.17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添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4时25分,被告张永添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沙塘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至X556线1KM+600M路段时,与前方路边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再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永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8月6日转院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4月19日被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251.48元、住院伙食费14400元、护理费27274.5元、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5年×0.31=58410.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336.65元。被告张永添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永添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8251.48元,原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梁全好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4、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开平市水口医院处方笺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1份、水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光片原件10张;(光片原件10张经核对质证后已退回原告)5、护理费发票联原件1份、冯月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7、东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原件1本、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房地产权证原件经核对质证后已退回,留复印件附卷)被告张永添答辩称: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永添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上述身份证、驾驶证原件经核对质证后已退还,留复印件附卷)2、手写证明原件1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张永添已在前期向原告垫付8000元护理费用及支付了38251.48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粤高法(2016)128号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告公司庭前提交原告鉴定伤残及参与度的申请。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及与时间任务地点相对应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在庭前多次与原告的家人进行本次事故赔偿协商工作,但由于原告家人提出高额赔偿费用,导致双方无法调解,故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4、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商业险免赔情形。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护理费发票联、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原件审核,原告梁全好、被告张永添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7月28日14时25分,被告张永添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沙塘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至556线1KM+600M路段时,与前方路边行人即原告梁全好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再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全好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全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全好被送到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6日。开平市水口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时间由后续治疗医院决定,原告转入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护工一名,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被鉴定人梁全好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及伤残程度鉴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9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全好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八级伤残)、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彭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20603602016001693)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1020603802016001473,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主张商业三者保险免赔情形。原告梁全好确认被告张永添已垫付医疗费38251.48元及护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梁全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水口医院的处方笺,出院记录,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发票联;水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费用明细清单1份、光片原件10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251.48元。原告住院14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44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联原件1份、冯月宇身份证予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19日已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27274.5元,因原告梁全好年事已高,考虑实际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见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支持27274.5元。4、鉴定费,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87周岁,计算5年。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31%。原告虽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东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原件1本、罗某某身份证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原告已经在城镇实际居住的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支持58410.67元(计算方式:37684.3元/年×5年×31%)。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年龄及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836.65元(其中1-2项共计52651.48元;3-7项共计98185.17元)二、原告梁全好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张永添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行人梁全好受伤,故原告梁全好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8185.17元(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梁全好。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2651.48元(计算方式:150836.65元-10000元-98185.17元),因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2651.4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因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张永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永添已垫付的医疗费38251.48元,护理费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4585.17元(计算方式:10000元+98185.17元+42651.48元-38251.48元-8000元)给原告梁全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585.17元给原告梁全好。二、驳回原告梁全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梁全好负担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