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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某1、倪某2与倪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倪某2,倪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105号原告:倪某1,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谊(倪某1之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国际会议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倪某2,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3,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2、倪某1与被告倪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谊、李文秋,被告倪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曹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2、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某3与倪某2、倪某1共同继承孙瑞俄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47.10平方米),三间平房倪某2、倪某1、倪某3每人各分一间。事实与理由:倪某2、倪某1与倪某3均为孙瑞俄子女,孙瑞俄去世后,留下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的房产,生前没有遗嘱。本处房屋所有权证被倪某3把持,倪某2、倪某1要求继承属于我们的份额,但倪某3不同意并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倪某3辩称,不同意倪某1、倪某2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20年诉讼时效;2.倪某3有孙瑞俄留下的遗嘱,倪某3系依照遗嘱的相关内容进行继承;3.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进行了翻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孙瑞俄与倪维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倪某1、长女倪某2及次子倪某3。倪维忠于1990年5月18日去世,孙瑞俄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具体死亡日期不详。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90)通证字第155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孙瑞俄,被继承人倪维忠,查倪维忠于一九九〇年五月十八日因病在通县死亡。座落在通县东营后街x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倪维忠、孙瑞俄共有,倪维忠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倪维忠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孙瑞俄及子女倪某1、倪某3、倪某2共同继承,现倪某1、倪某2、倪某3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倪维忠的遗产份额由孙瑞俄继承。后孙瑞俄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号,房屋座落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后街x号院x幢,建筑面积:47.1平方��。经查,孙瑞俄与孙瑞娥系同一人。庭审中,倪某1、倪某2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孙瑞俄的遗产,倪某3则辩称孙瑞俄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倪某3继承孙瑞俄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东营后街x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倪某3继承,孙瑞俄,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倪某2、倪某1对倪某3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嘱是否系孙瑞俄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主张无法提供鉴定检材,不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倪某3主张孙瑞俄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倪某2、倪某1从未对孙瑞俄尽过赡养义务,故孙瑞俄将房屋留给倪某3继承合情合理。倪某1则主张其负责赡养倪维忠,倪某3负责赡养孙瑞俄,其对孙瑞俄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10元,孩子上托儿所以后每月给5元;倪某2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倪某1、倪某2认可孙瑞俄生前与倪某3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倪某3保存,倪某3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孙瑞俄的遗产继承问题。倪某3提交的孙瑞俄所写的《遗赠》有孙瑞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倪某3系孙瑞俄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倪某1、倪某2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口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之后,以无法找到合适的鉴定检材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倪某1、倪某2亦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遗赠》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倪某2、倪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2、倪某1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倪某2、倪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