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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周建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周建培,翁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73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10楼。负责人:陈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培,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武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培、翁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建培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导致本起事故性质、原因、事故过程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建议被上诉人报警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第一时间报警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其次,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和资料是被投保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再次,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周建培与被上诉人翁武文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建培为被被上诉人翁武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恶意转移风险、企图减轻责任之嫌。二、一审法院未进行第三方查证,也无交警证明与驾驶人的陈述,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驾驶人需要“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周建培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各方知道事故后,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要通知交警,未通知当事人保护现场,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周建培方阐述的事实。涉事车辆驾驶员系翁武文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翁武文为事故承担人,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诉讼人。翁武文未答辩。周建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翁武文、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04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武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晚,在福州市××福马路××号万集物流园内,被告翁武文雇佣的司机驾驶着被告翁武文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准备倒车时,不慎溜车将正在车尾作业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的脚卡在货物托盘缝隙中被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外踝骨折,并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5日,2016年1月6日、15日至该院复诊。因骨折未愈合,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0日行“右外踝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骨囊肿挖除+人工植骨术”。2016年2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医院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无诉不适。查体:生命征平稳,右外踝手术切口Ⅰ/甲愈合,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肢端血运良好,肌力、皮感正常”。医嘱为:门诊随诊;患肢暂禁负重,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继续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翁武文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由被告翁武文雇佣的司机拨打95505向闽A×××××号车辆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报案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未到现场查勘,仅于事故发生后半个月左右向原告和被告翁武文了解相关情况,未建议原告和被告翁武文报警。经原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闽行健司见鉴所【2016】临鉴定字C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承保了闽A×××××号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武文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并另外垫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住院19天,出院记录有“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结合“误工期为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可以采信。原告从事物流仓储工作,原告主张每天的收入为148.6元,可以采信。误工费认定为17832元(148.6元/年×120日)。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年收入44896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业平均年工资,可以采纳。综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出院情况记载、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期评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4182.09元(44896元/年÷365天/年×19天+44896元/年÷365天/年×30天×50%)。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凭据证明交费费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多次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后仍需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符合规定,可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50元(50元/日×19日)。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自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止居住在福州市××山镇××村,原告主张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275元/年计算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可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开支,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不能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认定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意见部分未被本院采纳,因此,鉴定费认定为1100元。各项共计为98514.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虽发生在物流园区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受害人即原告和机动车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报警,但其通知了保险人即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未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未了解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加以引导或指导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固定事故现场,可视其放弃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害后果等事实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以无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翁武文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一致,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现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采信。闽A×××××号车驾驶员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溜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法院认定闽A×××××号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翁武文确认闽A×××××号车驾驶员系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翁武文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均连续记载原告系右踝受伤,原告因而被施行右外踝骨相关手术,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无法确认事故与该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先是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区分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类型,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存在投保商业险的情形时,不足部分还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果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交强险有关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450元,未超过该部分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93964.09元,亦未超过该部分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414.09元(3450元+93964.09元)。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翁武文赔偿,被告翁武文已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可直接充抵其应承担的1100元赔偿款,超出其赔偿责任的3900元(5000元-1100元)可充抵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93514.09元(97414.09元-3900元),被告翁武文超出其赔偿责任的3900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向被告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培93514元;二、被告翁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培鉴定费11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事故的经过只是根据翁武文和周建培的陈述,没有客观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事故认定为:“周建培陈述,2015年12月10日晚,在福州市××福马路××号万集物流园内,被告翁武文雇佣的司机驾驶着被告翁武文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准备倒车时,不慎溜车将正在车尾作业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的脚卡在货物托盘缝隙中被挤压受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报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报警,一审法院将此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翁武文无法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周建培诉翁武文、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建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周建培负担548元、翁武文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