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海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2,周某某3,周某某4,周某某5,周某某6,周某某7,李海斌,赵永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死者周某某1儿子),男,住辽宁省开原市。诉讼代理人宿畅,男,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3(死者周某某1儿子),男,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4(死者周某某1女儿),女,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5(死者周某某1女儿),女,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6(死者周某某1女儿),女,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7(死者周某某1儿子),男,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人李海斌,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海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博、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的诉讼代理人宿畅、周某某3、周某某4、周某某5、周某某6、周某某7及被告人李海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18.00元。被告人李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辩解,因自己身体不好,于2016年4月末,将某号三轮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斌。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海斌(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新华路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肇事后,李海斌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开原市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周某某1系生前头胸腹部等部位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肺挫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海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1无责任。2016年4月,赵永金将某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斌。又查,被害人周某某1,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周某某2、周某某3、周某某4、周某某5、周某某6、周某某7。其经济损失:医药费1,325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35.91元(3天×7人×101.71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19.9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海斌供述;证人赵永金、赵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6、周某某7、周某某4、周某某5、周某某3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李海斌驾驶证已被注销;周某某1医药费收据及死亡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轨迹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技(法医)【2017】004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赵永金出院记录;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由于被告人李海斌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周某某1死亡,李海斌应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在2016年4月末,将某号三轮车卖给李海斌,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赵某某证明,买卖关系已成事实,故赵永金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海斌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海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周某某3、周某某4、周某某5、周某某6、周某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19.9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