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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国荣与王雪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荣,王雪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492号原告马国荣,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告王雪冬,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马国荣诉被告王雪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房屋租金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明珠家园小区商服B-05门市做移动缴费,租期一年,租金18000元,约定几天内给付租金,到期后,多次索要租金被告都未给付。故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雪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5日房屋租金款18000元。综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王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明珠家园小区商服B-05门市做移动缴费,租期一年,租金180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交付。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房屋,但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8000元,约定几天内给付租金,到期后,被告未交房屋租金,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被告返还房屋,并于2016年10月16日出据欠条,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约定同年年底付清。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原告马国荣与被告王雪冬虽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有口头协议及被告所出的欠条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国荣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王雪冬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雪冬已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未按照约定期间及时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被告王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请求,证据充足,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冬给付原告马国荣房屋租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振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