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亚东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东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东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胡正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橡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亚东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民初3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亚东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争议的产品生产地即侵权行为地,均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1688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民初37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期采购输送带原料—浸胶帆布。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和5月4日再次签订原材料的采购合同后,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浸胶帆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的客户向其索赔,造成720756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20756元,检测费15000元,因本案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称,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浸胶帆布存在质量问题,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损害行为的发生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