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志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志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97号原告: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君,男,1987年3月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志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231,550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231,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接受被告指示,为被告到其指定的工厂提货并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送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至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31,5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运输费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致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送货单1组及朱志君签字的运费清单1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长期运输协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到其指定的工厂提货并以公路运输的方式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31,5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231,550元。二、被告朱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常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231,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朱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