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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苏世弟、潘惠芳等与苏其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弟,潘惠芳,苏其福,林少芬,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315号原告:苏世弟,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潘惠芳,女,1957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与两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其福,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林少芬,女,1963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志,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与两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负责人:黄占艺。原告苏世弟、潘惠芳与被告苏其福、林少芬,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学、黄琪宇,被告苏其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弟、潘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属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村民。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龙口地”耕地一块,面积约0.4亩;被告分得“从柏地”一块,面积约0.4亩。1992年,为便于耕种,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互换上述地块,由原告耕种“从柏地”,由被告耕种“龙口地”。2016年3月,被告突然在原告耕种的“从柏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提出将该地块换回。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并告知其尽快恢复原状,以便原告进行耕种,但被告拒不恢复。2016年5月6日,经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对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原、被告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1992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形成互换及各自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多年后发生纠纷,经居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原告居民户口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案外人黄占恒、黄金献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吴圩镇吴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1992年互换土地耕种,原告至今一直耕种“从柏地”的事实;4、《南宁市江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档案材料;5、《南宁市江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档案材料。被告苏其福、林少芬共同辩称:自1992年开始互换土地,当时是为了方便耕种,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当时已说清楚,无论哪方提出要换回土地,就可以换回去。被告从未表示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的,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达成的头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龙口地”、被告以“从柏地”互换耕种。编号为450105050104028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承包方代表为苏世弟,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潘惠芳、苏其学,承包地总面积为2.5亩,承包地块总数为9块,地块名称、面积及地类分别为:那江0.3亩水田、那流0.8亩水田、塘底0.1亩水田、那江0.2亩旱地、蕾芦0.3亩旱地、从柏0.2亩旱地、派洛0.3亩旱地、那坡0.1亩水田、那江0.2亩水田。编号为450105050104067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坛么,承包方代表为苏其福,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林少芬、苏祥志、苏祥建、苏冰玲,承包地总面积为5.5亩,承包地块总数为12块,地块名称、面积及地类分别为:那江0.5亩水田、那流0.2亩水田、塘底0.4亩水田、那坡0.2亩水田、油乍0.5亩水田、定吞0.2亩水田、从柏0.4亩旱地、派洛0.6亩旱地、那江0.2亩旱地、派洛0.8亩旱地、派洛0.7亩旱地、派洛0.8亩旱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互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所谓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当事人对农村土地互换的前提是其已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必须首先证明互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分别具有承包经营权。就被告所用以互换之“从柏地”而言,已由45010505010406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而就原告所主张之“龙口地”,并不在450105050104028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拥有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证据。原告提交了由村委会等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故原告所提交之《证明》并不能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龙口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向发包方备案的情况下,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世弟、潘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世弟、潘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星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