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仰刚诉王祥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仰刚,王祥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958号原告:吴仰刚,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龙,男,1974年4月27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包工头,住安徽省颍东区。原告吴仰刚与被告王祥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2017年8月11日,原告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仰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吴仰刚负担。审 判 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辉书 记 员 曹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