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天才等7人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天才,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孟某丙,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天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张彬,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女,汉族。上诉人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孟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天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武,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孟天才并作为上诉人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孟某丙6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天才等7人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l7年1月11日出具了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告邮寄来的该决定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2.依法判令陕西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受���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孟天才等7人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孟天才等7人,孟天才等7人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定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方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孟天才等7人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复议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最晚应于2017年2月1日当天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2月1日尚在春节假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017年2月3日是春节假期后的第一日,原告孟天才等7人却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天才、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孟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天才、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孟某丙共同负担。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7)陕71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2.由该法院院长决定组织正副院长形成的审判监督委员会,结合原行政庭、刑事庭、国家赔偿委员会等组成合议庭执行监督审查,由院长代理审判长另行判决。3.原诉讼请求不变,因行政复议法本来就涉及到国家行政民生行政争议和国家赔偿和补偿多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是民事实体法院。但孩子的生命有不断随着时间的变化加重伤害等等。4.根据公安部行政复议庭职能职责等第七条规定:指导全国公安机关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决定和保障公民行政诉讼等。请求依法判定公安部依法履行有关民事实体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撤销陕西省公安厅及其下属的有关非法违法书面意见和有关文件,公开全国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判令公安部接待处2008年有关工作人员所承诺的办理上诉人全家的北京市级户口和跟随的住房医疗与康复和生活等有关国家直接保障等法定职责。5.上诉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了原洛川县法院08年一审算出了关于孩子的事情600多万元一个经济数字加上医疗费用200万元,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零时间执行到省政府财政支付账户,作为紧急补偿以保证孩子进入原北京医院医疗与康复急救资金保证,现在按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1200万元的标准,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来做一次性零时间执行到位。6.依法判令陕西省公安厅和陕西省信访局把孩子送到北京和北京市医疗单位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做好交接工作并上报国务院和公安部,给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带有专业依法行政性质的决定,以方便法院监督。7.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8.上诉人不会写行政上诉申请有错误或不到的,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条口诉处理。9.关于该法院的判决和上诉人争论时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上诉人不重复。10.关于开庭时省政府正职和副职省长未到法庭且法制办只来了一人,形不成一个决定组织,应当以缺席判决,无条件执行。11.此案属一审案件,该法院形不成终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上被告属该法院受理范围。12.依法鉴定孩子的伤残程度,根据伤残程度,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案件性质,依法律为准绳作出处罚判决,单位处罚归民事所有,个人惩罚与上诉人无关。13.此案已审查出故意加重孩子及家庭成员的刑事案件,涉及到单位犯罪原因,连锁反复加重了孩子的伤残程度,违反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命令,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全,属于单位犯罪,处罚单位惩罚个人,诉讼费用由院长决定,业务部门列入该单位财政支付范围。上诉人已经所付出的由该法院赔偿或补偿1万元,及时专付。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均为有关机关对其信访事项转办、交办、核查及处理等材料,没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都是基于不服有关机关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主张的国家赔偿没有法定依据和证据,不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的范围,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诉请求事项不包含其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信访条例》规定,对信访事项处理的程序为有权处理机��的信访答复、复查、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基于《信访条例》的前述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亦不应受理。(三)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受理决定的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驳回其起诉。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综上,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向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被申诉人:陕���省公安厅、延安市公安局、延安市法制办、洛川县公安局、洛川县信访局、洛川县法制办、石头镇人民政府。”“申诉请求:(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医疗与康复等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行政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请求及时立案并执行国家赔偿和补偿义务。按照国家赔偿法以(依)法执行,不要因省级行政单位产生国家赔偿法第八条,因行政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事情再次发生。特次(此)声明。(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赔偿申请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孩子的生命随时都存在危险,右手肘关节骨折已经彻底残疾,现已无法动���,从去年冬季,我多次向石头镇及洛川县政府及市上有关专业单位请求,没有人管。因此,在行政复议前首先按照国家赔偿法资(支)付贰佰万元,……。(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因此,此案设(涉)及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附带三级人民政府都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下设政府,且公安厅的维持延安市政府法制办无权受理也一次撤销不完其违法行为。同时关于延安市公安局的文件和附带洛川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我没有见到正件,是被公安厅压下违反行政复议法第35条和36条规定,同时又维持延安市公安局的信访意见设(涉)及多重违法。(四)关于设(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方面的事情,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三款,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区域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陕西省法制办公厅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的专业复议单位有权履行复议。因行政复议法的主要目的是以保护民事实体,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我只管我孩子及家庭的民事实体也就是国家赔偿包括刑事处罚单位……。(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六)此案当中行政复议为公安厅是行政义务机关……。(七)我不会写行政复议申请书,且此案现已比较复杂。如有不明白或者其它有错误和不到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口头申请处理。……。”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孟���才等7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同年1月18日,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收到该决定书。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上诉状所载内容与一审法院裁定的事实和理由无关,二审就涉及相关起诉时间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孟天才称:其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陕西省人民政府邮寄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春节前就到一审法院起诉,接待的立案庭法官告知其起诉状和代理手续不规范,要求修改和完善,故其修改后于2017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又提交了诉状。因此,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本院向一审法院立案部门核实,上诉人孟天才的陈述属实。另查明:1999年农历5月初五,洛川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曾以上诉人孟天才阻碍执行公务为由进行传唤。后上诉人孟天才以派出所非法传唤给其戴手铐,使其次子孟某某(又名孟某甲)受到惊吓,造成癫痫旧病复发,在治疗期间又致右肘关节骨折为由向省、市、县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人大等部门长期反映。2005年至2008年期间,洛川县公安局、延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先后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认为上诉人孟天才反映的问题不成立。2008年11月24日,上诉人孟天才的次子孟某某以洛川县公安局违法行政,致其精神受到惊吓,发生骨折残疾的严重后果,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2009年5月30日,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以被告违法行政导致其病发而请求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治病的花费依据,又不对其病因进行鉴定,故无法证明其病因与被告之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某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2008年期间,洛川县信访局、县残联、乡政府还先后与上诉人孟天才达成协议,内容涉及解决孟天才家庭的低保,对孟彬彬的医疗费通过社会救助等方式给予一定的医疗资助等。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不受字〔2017〕31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孟天才上访给其子孟某某医疗救助问题的协议、乡政府与孟天才就上访问题达成的协议、相关部门信访转办单、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应否受理?关于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春节前夕2017年1月26日之前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虽因诉状和代理手续不规范而被要求修改和完善,但不影响证明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起诉的事实。故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于2017年2月6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属认��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通常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如上所述,当事人的起诉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和正当性的,该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以避免司法资源、行政资源遭受不必要的浪费。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上诉状的内容表述不清,存在不少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和误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上诉请求的相关部分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等,但从提交的材料看,实际不服的还是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派出所非法传唤给其戴手铐,使其次子孟某某受到惊吓,造成癫痫旧病复发,在治疗期间又致右肘关节骨折要求赔偿问题的处理。而该问题经查早已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由洛川县公安局、延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先后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了处理,且关于反映的医疗赔偿的问题也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的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再就此申请复议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的正当性和保护之必要,亦与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相悖,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对此,本院在二审期间也给予了上诉人孟天才适当的、必要的释明。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起诉,虽理由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因本案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二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给上诉人孟天才等7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孟天才、张玲芳、孟某某、孟张彬、安欢、孟某乙楠、孟某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 玉 珍��判员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张 慧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