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秦学与吴红波王凤莲、重庆庆佳房屋经纪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王凤莲,吴红波,重庆庆佳房屋经纪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664号原告:秦学,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莲,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波,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庆佳房屋经纪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柏支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62895460G。投资人:李建英,经理。原告秦学与被告王凤莲、吴红波,第三人重庆庆佳房屋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庆佳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王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吴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第三人的投资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凤莲配合原告办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凤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王凤莲委托被告吴红波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王凤莲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910000元,签订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办理过户,同日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剩余房款56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公积金贷款支付给被告王凤莲。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准备资料申请银行贷款,现公积金中心已审批通过。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凤莲因房价快速上涨告知原告不卖此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凤莲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遂起诉来院。被告王凤莲辩称,1、被告王凤莲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凤莲也未委托被告吴红波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王凤莲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凤莲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第三人庆佳服务部为了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采取弄虚作假的不法手段,在明知被告吴红波没有代理被告王凤莲签订合同权限的情况下,仍然骗取吴红波签订合同,故合同并非王凤莲及吴红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3、因王凤莲仅委托吴红波收取了第三人庆佳服务部转交的定金,为息事宁人王凤莲答应了原告和第三人庆佳服务部的调解方案,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银行费用1500元,合计21500元,该款王凤莲已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庆佳服务部的投资人李建英银行费用1500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已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波辩称,王凤莲委托吴红波收取房屋定金属实,但第三人庆佳服务部在告知王凤莲已委托吴红波签订合同后吴红波才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王凤莲、吴红波发生纠纷后,王凤莲、原告及第三人庆佳服务部在2017年4月25日左右已对该纠纷达成和解,并且王凤莲根据第三人庆佳服务部的要求已将调解约定的违约金、定金及原告所受的损失履行完毕,故吴红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第三人庆佳服务部述称,2017年3月4日,第三人的投资人李建英经电话联系王凤莲,因王凤莲在外地,故委托其表弟到第三人处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及王凤莲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4月24日王凤莲以短信通知第三人表示不愿卖房屋了,故第三人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如果王凤莲在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21500元,双方协商解决。在第三人告知了王凤莲该调解方案后,王凤莲表示同意,但王凤莲经第三人多次催收将款分三次打到李建英银行账户,此时,原告不同意协商解决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凤莲于2015年6月4日取得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7年3月4日,王凤莲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有本人王凤莲委托吴红波收取×幢×单元×室房屋出售定金。王凤莲将该《委托书》通过微信方式发给第三人庆佳服务部。同日,吴红波代王凤莲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庆佳服务部作为丙方(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46.67㎡出售给乙方,总成交金额为910000元。第四条:乙方向甲方的付款约定。1、在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房屋产权批准过户登记后乙方向甲方付房款人民币340000元。4、剩余房款人民币560000元,由乙方申请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等等。签订合同后当日,庆佳服务部将合同的内容拍照并通过微信方式发给王凤莲。同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支付给了庆佳服务部,庆佳服务部又将该款转交给吴红波。因配合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按揭审批手续,2017年3月13日,王凤莲通过EMS快递向庆佳服务部邮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7年4月24日,王凤莲通过微信方式向庆佳服务部的投资人李建英表示不愿出卖涉案房屋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庆佳服务部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表示如果王凤莲在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21500元,就协商解决。庆佳服务部将该方案告知王凤莲,但未告知支付时间。王凤莲同意该方案,并向李建英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支付1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转账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凤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房屋买卖(转让)合同》能否对王凤莲产生拘束力。被告王凤莲辩称其未授权委托吴红波代其与原告、第三人庆佳服务部签订合同,《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对王凤莲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庆佳服务部在签订合同后的当日,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内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王凤莲,王凤莲应清楚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之后并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为配合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按揭审批手续,王凤莲向庆佳服务部邮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该行为可以理解为王凤莲在履行合同的义务。因王凤莲不愿履行合同,庆佳服务部还组织王凤莲、原告对纠纷进行协商处理。综上,王凤莲虽未在《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上签字,但通过其行为可以看出其对吴红波代其签字进行了追认。《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对王凤莲具有拘束力。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王凤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原告作出了附条件的承诺即王凤莲在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21500元就同意解除合同。虽王凤莲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9日支付给庆佳服务部共计21500元,但王凤莲并未���2017年4月25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凤莲与原告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现原告要求王凤莲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凤莲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作为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凤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秦学办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王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