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双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双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80号原告:包双莲,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华,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曲向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双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华、工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双莲��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银行征信;二、赔偿因原告失去征信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未经原告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信息给他人办理贷记卡,卡号×××,他人进行消费23000多元,因被告给他人办理的贷记卡透支32000元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失去银行征信,无法开展正常的日常生活及生产。上述事宜是原告2017年3月份在当地银行办理生产生活贷款时才发现,现今春耕已至,因被告用原告的名义给他人贷款,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春耕所需的农业贷款,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银行征信,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涉案信用卡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亲自为原告办理,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称其个人征信受损,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的相应证据及个人征信报告,其中征信报告显示原告存在逾期及未结清贷款,数据发生机构为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万元及原告因诉讼从所在地往返呼和浩特市的车票费用,原告提供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蒙兴嘎查委员会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征信不良导致未能贷款,生活生产受到影响,本院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车票证明往返车费为4444.5元,其中包含当事人及律师的车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称涉案的信用卡系原告本人亲自办理,被告提供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营销签批单、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工作证明、房产信息核查结果证明、合岗业务受理扫描、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称上述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签字不是本人,房产及工作证明都是假的,为此被告申请对中国工商银行编号1694-10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件页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工商银行编号1694-10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内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内“包双莲”签名字迹与包双莲实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本人未在中国工行营业部办理信用卡业务,但在其征信信息中显示有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存在信用卡逾期未还,导致征信受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编号1694-10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内主卡申请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名,故印证原告并未亲自办理涉案的信用卡。被告未经原告本人签名而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进而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受损,被告这一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银行征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因征信受损导致经济损失,但并未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往返车票费用,被告同意承担当事人的车票费用,不同意承担律师的车票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删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往返火车票费用4000元,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51元,原告包双莲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