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6年9月20日在南阳监狱服刑期间被临颍县公安局押解带回。被告人马某,男,汉族。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6年10月27日在南阳监狱服刑期间被临颍县公安局押解带回。被告人史某(绰号马某),男,汉族。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在信阳监狱服刑期间被临颍县公安局押解带回。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马某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三人流窜至临颍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史某在路边等候,杨某、马某二人进入公司内,盗窃消防管道30根及电缆线一根,后三人将消防管道和电缆装车后盗走卖到平顶山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后经鉴定,消防管道价值6900元,电缆线价值2800元。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和惠某(另案处理)、杨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五人流窜至临颍县产业聚集区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盗窃钢管100根、扣件300个。后五人将盗窃的钢管和扣件装车拉回平顶山卖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刘某1(另案处理)和孙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五人挥霍。后经鉴定,钢管价值3150元、扣件价值1050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和惠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马某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五人流窜至临颍县盈翠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泵车输送管12根。后五人将盗窃的泵车输送管拉回平顶山卖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刘某1和孙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五人挥霍。后经鉴定,该泵车输价值共计38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7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在上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盗窃12根,不是30根;第二起盗窃40根,不是100根,扣件不到100个。第三起盗窃5根,不是12根。对鉴定的价格无异议,数量不对。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盗窃12根,不是30根;第二起盗窃60根,不是100根,扣件记不清楚。对第三起无异议。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马某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三人流窜至临颍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史某在路边等候,杨某、马某二人进入公司内,盗窃消防管道12根及电缆线一根,后三人将消防管道和电缆装车后盗走卖到平顶山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后经鉴定,消防管道价值2760元,电缆线价值2800元。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和惠某(另案处理)、杨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五人流窜至临颍县产业聚集区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盗窃钢管60根、扣件100个。后五人将盗窃的钢管和扣件装车拉回平顶山卖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刘某1(另案处理)和孙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五人挥霍。后经鉴定,钢管价值1890元、扣件价值350元。案发后刘某1退还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200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和惠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史某驾驶马某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五人流窜至临颍县盈翠半岛工地,盗窃该工地上的泵车输送管10根。后五人将盗窃的泵车输送管拉回平顶山卖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刘某1和孙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五人挥霍。后经鉴定,该泵车输价值共计3240元。案发后刘某1退还刘某23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马某、杨某、史某、惠某在临颍县共盗窃三次,第一次是今天指认现场的厂房,2015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史某、他们三个开着马某的三轮摩托车从平顶山来到临颍县开发区一个工地,工地有一个盖好的厂房,他和马某进入厂房后看见有一堆钢管,他们两个人一次抬一根来回把钢管抬到路上,还有一根电缆线也拿到路上。史某把三轮摩托车开过来,他们把钢管和电缆线抬到车上拉回平顶山他住的地方。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个拉着钢管到平顶山市区一矿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钢管大概1000多元钱。电缆线后来他自己卖了100元钱。第二次盗窃是今天指认的第二现场,是第一次盗窃后的三四天左右,他与马某、杨某、史某、惠某五人以同种方式来到临颍县,在离第一次盗窃地方向西300米左右的一个工地,这次还是史某骑摩托车,他们四人进入工地,发现一堆搭架子的钢管和钢扣,他们将钢管和钢扣装车偷走拉到平顶山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钱他们几个分了。第三次盗窃是今天指认的第三现场,是第二次盗窃后的十天左右,他与马某、杨某、史某、惠某五人以同种方式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向北,最北头的一个工地,发现工地旁边堆着一些钢管,他们几个直接把钢管装到史某骑的三轮摩托车上,正在装钢管的时间工地上的人发现过来,他们带着装好的钢管跑回平顶山。这次偷了钢管大概五六根,第二天把钢管卖掉,钱他们几个分了。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指认现场来到临颍县产业集聚区一个工厂,这个工厂是2015年4月份他和杨某、史某盗窃十几根镀锌钢管和一盘电缆线的现场。在这个工地向西三四百米路北一个工地,是第一次盗窃后的十天左右,他和杨某、杨某、史某、惠某盗窃了该工地的五六十根钢管和钢扣。在临颍县产业集聚区另一个工厂,是在第二次盗窃后的一星期后,他和杨某、杨某、史某、惠某盗窃了该工地的30根钢管。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杨某、马某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来到临颍县一个工地,他开着马某家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在路边等,杨某、马某进入该工地搬出来一些钢管,他们把钢管装车后拉回平顶山。第二天拉到杨某联系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钢管卖了,他们三人把钱分了。隔了几天,他和杨某、马某、杨某、惠某一起,还是他开车来到临颍县一个施工工地,他在外边等,杨某四人进入该工地偷了一些工地上搭架子的钢管和三角类的东西,他们返回平顶山的第二天拉到杨某联系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赃物卖了,他们五人把钱分了。废品收购站的人是一对夫妻。又隔了几天,还是他们五人来到临颍县一个施工工地,他还是在外边等,杨某四人进入该工,由于该工地的工人醒了没有偷住多少钢管,他们回到平顶山后把偷来的钢管还是卖给了那对夫妇,他们几个把钱分了。4、同案犯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和杨某、马某、杨某、史某一起骑着一辆摩托三轮车从平顶山出来到了临颍县一个工地,史某骑摩托三轮车在路边等,他们四人进入该工地偷了不知道多少根的钢管和扣件后回到平顶山,第二天把钢管和扣件卖掉,杨某给他了二三百元钱。停了两三天后,还是他们五个人骑着摩托车又来到临颍县一个工地,这个工地临着路边堆放着一堆钢管,他们五个人开始往三轮车上装钢管,正在装钢管时发现有人过来,他们几个赶紧开着三轮车跑了,这次偷了有七八根钢管。他们回到平顶山后第二天把钢管卖掉。卖钢管时他没有去,所以没有跟他分钱。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2015年4月份他把从南街租赁钢管和扣件堆放在2号楼北边的空地山。第二天发现钢管和扣件少了很多,同时发现工地东北角的铁栏杆上有一个洞,小偷通过这个洞把钢管和扣件偷走的,扣件丢了大概300个,6米长的钢管约100根。因为工地上忙,当时也没有报警。6、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证明其所在河南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消防管道今天早上(2015年4月22日)被盗,被盗的消防管道共30根,6米长;被盗的一盘100米3×4的铜线电缆,总价值约1万元。7、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其是临颍县盈翠半岛负责人,2015年4月份的一天,工地上刚卸下来80多根泵车管放在了工地西北角厕所旁边,临着南北大路。第二天他发现少了最低有12根,他们后来赔偿泵车上3000多元钱。8、证人刘某1、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妇在平顶山市大乌路北段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有五个人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一堆工地搭架子用的钢管和扣件(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来卖,其中还有一名女的,一名男子和刘某1商量的价钱,大概是八九百元的东西,按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大概过了7、8天,还是这几个人又拉了一堆比较粗的钢管过来,大概10根左右,还是按第一次的价钱成交的,大概六七百元钱。9、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1、勘验河南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案发现场,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在案发现场大门口西侧路基上观赏树下面发现一枚可疑烟头。2、马某指认盗窃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河南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临颍县盈翠半岛工地案发现场。10、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2015)116号检验报告、(2016)92号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河南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案发现场提取烟头一枚,提取出1号检材DNA。2、支持所送检《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5)116号》中编号为1号检材(所送检烟头)为嫌疑人杨某所留。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杨某辨认出2号照片(马某)、7号照片(史某)与他一起盗窃的人;马某辨认出与他一起盗窃的人7号照片(杨某)、7号照片(史某)、6号照片(杨某);史某辨认出收购他们两次钢管和扣件的人是7号照片(刘某1)。12、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消防管道及电缆线、泵车输送管、钢管及扣件的价格认定(2016)034号、(2017)09号、(2017)10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消防管道30根,认定金额为6900元,电缆线100米,认定金额为2800元。2、泵车输送管10根,市场价格为240元。3、钢管6米长100根,认定金额为3150元;扣件300个,认定金额为1050元。4、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三名被告人。13、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刘某1退还赃款7440元,发还漯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200元、刘某23240元。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罪犯临时离监延期通知书,证明1、杨某2016年9月20日、马某2016年10月27日从南阳监狱解回;史某2016年11月30日从信阳监狱解回。2、同意对杨某、马某、史某临时离监时间延期至2017年5月21日,羁押在临颍县看守所。15、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262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刑初字第31号、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315号、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本案中3起犯罪属漏罪。16、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盗窃犯罪数额共计17788元,被告人杨某、马某不认可,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的犯罪数额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罪疑惟轻原则,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的盗窃数额应为8240元。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属多次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对其应增减刑罚量。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在上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马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史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马某、史某退赔临颍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