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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仁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仁全,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仁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代理检察员麻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仁全及指定辩护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冯仁全饮酒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兴发铝材公司4栋207宿舍内,无故殴打同宿舍的被害人莫某1,遇莫某1反抗后,被告人冯仁全又从其放在地上的行李袋中拿出一把菜刀,并与莫某1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冯仁全持刀砍伤莫某1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仁全于2017年2月25日案发时具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仁全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仁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巫某、侯某1、陈某、莫某2、李某、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残疾人证、证明及出入院记录,罪犯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职表,视频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仁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仁全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冯仁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蔚昉所提对被告人冯仁全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仁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移送的菜刀二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