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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9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西大道28号。被执行人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66号2幢。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洗毛碳化厂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421执2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8715.2元、赔偿损失7387.35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计2610.67元,并支付分摊诉讼费191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停业,该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原辅材料及浙F×××××江铃牌货车等资产早已处置完毕,本案中轮候查封了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浙F×××××克莱斯勒汽车一辆,但车辆不知所踪,暂无法进行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将要终结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9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