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执4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奎军、李新进追偿权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奎军,李新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4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2179267529。法定代表人:冯锦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奎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李新进,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奎军、李新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奎军、李新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奎军、李新进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31551.54元、99236.3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奎军、李新进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5281元、2263元,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4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王奎军银行存款241808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李新进银行存款10647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