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73号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邵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2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刘桂阳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30Km+800m附近,分别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路基上可变情报板发生碰撞,造成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桂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清障费980元、施救费945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98970元,合计109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中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桂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车辆清障登记表1份及清障费发票13张计98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的清障费用;3、施救费救援协议书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9450元;4、路产损失补赔偿清单、收据及F屏修复报价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对高速公路的路产造成损失,价格为9897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我方认为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2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刘桂阳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30Km+800m附近,分别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路基上可变情报板发生碰撞,造成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桂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京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上述事故,原告支付了清障费980元、产生施救费945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98970元,合计109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通公司驾驶员刘桂阳,在驾驶京A×××××重型厢式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刘桂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9400元,已由原告中通公司全部支付,并开具相关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