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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裴金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裴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421号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19号楼门厅。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5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3号楼4单元301室。被告:裴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888.00元、违约金2917.00元,合计38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喀喇沁旗华府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对华府天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被告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888.00元、违约金2917.00元,合计38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丢失三轮车电瓶一套价值2000.00元,监控设备不能用;保洁不到位;物业费2年内没有催收;不同意交纳。本院认为,喀喇沁旗华府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已交清,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恒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814.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刘彬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