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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苗四华与袁怀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四华,袁怀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058号原告:苗四华,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汪绍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怀良,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苗四华诉被告袁怀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袁怀良下落不明,经原告苗四华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袁怀良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怀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四华诉称,2015年3月,被告聘请我做房屋装修打磨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塔子湖一路星悦城。2015年5月5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打磨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2015年5月5日,袁怀良,身份证:,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下秦村下袁二组390号”。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汇款向我支付3,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打磨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怀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袁怀良雇请苗四华为其做房屋装修打磨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一路星悦城。2015年5月5日,袁怀良向苗四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打磨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2016年2月6日,袁怀良通过汇款向苗四华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审核判断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苗四华为被告袁怀良工作。被告袁怀良向原告苗四华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差欠原告苗四华打磨款1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苗四华要求被告袁怀良支付欠款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苗四华支付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袁怀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一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